母公司被訴請求給付設於外國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事件

某甲公司遭某乙公司主張依契約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某甲公司於外國投資廠區土地所為之鑽探工程應給付其積欠之款項等語。某甲公司遂前來委託訴訟代理,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以某乙公司主張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主要理由認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承攬契約所載明之定作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定作人與否,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承攬人須以承攬契約上所載之定作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是母公司若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應以母公司之名義締約,母公司並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本件某乙公司既未能證明某甲公司確為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則某甲公司自毋庸負擔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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