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其中有關採購石材並施作完成部分之款項,卻遭機關以石材不符契約約定而拒絕給付

某甲公司依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其中有關採購石材並施作完成部分之款項,卻遭機關以石材品名不符契約約定而拒絕給付。某甲公司遂前來委託訴訟代理,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以機關主張無理由而判決命機關給付工程款,其主要理由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補充施工說明書……()契約設計圖、()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表、(十一)施工說明書總則。」,而本件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第1條規定:「本工程圖說所列廠牌僅供參考」,又本件粉刷表係屬於契約設計圖,而本件爭議之石材僅在○國有唯一礦源,且由○國○公司獨家代理,可見粉刷表所示石材品名,具有表彰廠牌之功能,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施工說明書效力既優先於粉刷表,自應解為上述粉刷表內關於石材品名之記載,僅具參考作用。再者,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及機關審定之預算書、某甲公司投標時出具之工程標單,就石材項目部分,均未註明所使用石材之品名,則難以認定機關係以定作特定品名石材之意思為招標之表示,及某甲公司係以承攬施作特定品名石材之意思表示而為投標之表示。故由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於訂約當時之真意,應解釋系爭契約係以石材品名作為石材類別及色澤、紋路之參考,兩造並無約定施作特定品名石材,故某甲公司請求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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