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工程採購契約請求給付款項,卻遭機關以需先提出請求金額之發票,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給付

某甲公司依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工程款,卻遭機關以需先提出請求金額之發票,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給付。某甲公司遂前來委託訴訟代理,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以機關主張無理由而判決命機關給付款項,其主要理由認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建築工程(含機電)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0%,土木工程(含橋樑)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5%」,上開約定僅約定某甲公司應於估驗時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工進照片,並無約定某甲公司應先交付統一發票。至於機關所主張行政院制訂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2點雖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簽名。」,然上開處理要點核係用以規範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支出憑證之處理(參見該要點第1點規定),並非用以規範政府採購案之承攬人,機關既未將「應提出發票」納為契約請款之要件,其以上開要點規定要求某甲公司需先提出發票始得請領工程款,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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