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指示彙整買賣股票資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某乙炒作股票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某甲為某乙之助理,平日處理某乙之個人事務及相關事業投資聯繫事宜,檢察官遂認某甲與某乙係共犯上開罪嫌而提起公訴。某甲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為無罪判決,其主要理由認為綜觀全卷連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本件炒作股票等行為,某甲如何知悉及參與,並無任何記載;又某甲受僱主某乙之指示彙整股票交割單,尚難以此即認某甲有與某乙就炒作股票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某甲雖要求某乙與其討論等語,亦僅能證明某甲在某乙遭調查局搜索後,針對伊擔任某乙助理期間,要求某乙告知交易原委,尚難據以證明某甲有何參與炒作股票之具體事實;且所謂共同正犯,係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縱令本件某甲確實有通訊譯文所載「燒掉」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亦僅係事後湮滅證據之行為,以某甲係某乙之助理,為保護其僱主或依其僱主之指示而為湮滅證據之行為,非無可能,然此均與公訴人起訴所指某甲參與具體操縱市場等炒作股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尚難以此即據以認定某甲有參與某乙操縱市場之炒作股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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