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從事地下匯兌,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某甲非銀行業者,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違法從事地下國內外匯兌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某甲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獲得減輕刑度之判決,法院主要理由認為某甲所為兩岸匯兌,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依現存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某甲確有從中獲利,是審酌上情,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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