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招攬投資允以一定之利息,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

某甲遭檢察官起訴以召攬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定期給予一定金額利息、紅利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某甲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法院為無罪判決,主要理由認為某甲與投資人等約定之利率為12%,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某甲發放之所謂「利息」、「紅利」,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故尚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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