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耗弱之人涉犯刑法搶奪罪等案件

某甲遭檢察官起訴其為供日後行搶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被害人A等人之機車、行動電話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騎乘所竊之機車,或其所有重型機車,趁被害人B等人騎乘機車或獨自行走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B等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或隨身攜帶之財物,因而提起公訴。某甲及其家人遂前來委託辯護,經本事務所辦理結果,獲得減輕刑度之判決,法院主要理由認為藉由鑑定證實某甲為憂鬱症患者,在犯下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較普通人顯著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因而獲得減輕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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