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4/07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113條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10900550200號
發布日期:109年4月7日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則為全體股東,惟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之清算人,即無須具有股東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查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該辦法第4條及第13條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得否成為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又清算人屬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部分,因前揭許可辦法,並無明文規定,爰請參酌大陸委員會109年3月12日陸經字第1099902384號函:
「…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一)按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另按本會103年3月14日陸法字第1030001209號書函略以:『爰於相關機關尚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依此,除主管機關訂有相關許可辦法(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情形外,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為臺灣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明定中國大陸人士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及本會前揭函釋之意旨,倘主管機關無訂定相關許可辦法,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士經許可來臺投資者,有關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仍請貴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公司治理原則及實務需求,本權責卓處:
(一)有關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127條、第322條等規定,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兩合公司之清算原則上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仍可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二)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來臺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或擔任其董事者,於公司清算時,由於目前依法尚不得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有關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請貴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公司治理原則及實務需求,本權責卓處。



資料來源: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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