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8/27 關於機關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致被刊登停權,並經復權,是否得為決標對象之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90018897號

 

主旨:關於機關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致被刊登停權,並經復權,是否得為決標對象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9年7月31日油採購發字第10910597890號書函。

二、來函說明一,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所詢疑義,機關辦理採購,如廠商於審標期間屬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尚在停權期間),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屆滿而恢復為合格廠商。又如機關於審標期間未發現,嗣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來函說明二,說明如下:
(一)本會109年4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基於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之履約能力已有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用此空窗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二)所詢疑義,如機關依上開本會109年4月29日令於個案招標文件訂定廠商資格,於審標期間發現投標廠商屬上開令所稱「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者,應依招標文件規定,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
(三)又如機關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嗣機關依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將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自行撤銷」,就原認定不合格標部分,請參照本會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3560號函意旨(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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