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8/11 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法前有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90015438號
 

主旨:關於廠商於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法前有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 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並自108年5月24日生效。其中第31條第2項所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情形,增訂第6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同條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移列為第7款。另第101條第1項增訂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並適用修正後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旨揭情形於採購法新舊法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31條部分:
1、機關於採購法修法生效前已公告招標案件,押標金之性質及不發還條件於公告時即已確定,廠商依招標文件所載條件參與投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所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行使該等權利。
2、本會108年9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78號函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辦理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程序」(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採購手冊及範例\採購手冊及範例)之「九、其他注意事項」之(二),併請查察。
(二)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部分:
1、依法院實務見解,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通知,屬行政罰,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2、查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處罰法定原則);另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新從輕原則)。
3、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部分,因該款未修正,爰無新舊法適用問題;另廠商於修法前有旨揭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實,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於108年修法後增訂,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尚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4、又個案如因廠商之行賄行為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通知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於108年5月24日以後為通知,機關並應依修法後第10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41點及本會採購契約範本相關條款(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第9款),併請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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