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參照),符合前揭規定之股東,即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次按公司法第173條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本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前提,兩者適用要件不同,尚無來函說明四所援引本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602172320號函釋之適用。準此,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或解任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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