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4/23 有關媒體報導著作權法修法歧視錄音著作權及公園放歌免授權費之說明

問題一:唱片業質疑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矮化錄音著作的保護


(一)問題說明:

1. 修正草案(第26條及第26條之1)未能賦予錄音著作與其他著作完全相同的權能

2. 修正草案(第29條之2)明定錄音著作被用在電影、戲劇後不能再主張權利


(二)回應說明:

1.維持現行對錄音著作的保護:

本次錄音著作仍維持現行的保護標準,但唱片業係訴求擴大公開演出(例如:咖啡廳播音樂CD)及再公開傳達(例如:便利商店用喇叭播放廣播電台節目)的保護,由報酬請求改為專屬權,意思是民眾沒有付費取得授權,就有刑事責任,故必須審慎面對刑責增加的問題。

2.修法釐清錄音著作同意收錄到視聽物後,錄音著作權人不能再主張權利:

依據國際公約及多數國家規定,錄音限於收錄在CD等錄音物時才享有權利,一旦合法被灌錄到電影或電視劇等視聽物(例如:DVD),錄音著作權人就不能再對該DVD的利用主張權利,以避免影響DVD後續流通。因此,本次增訂修正草案第29條之2,僅是明文化釐清二者權利關係,與國際標準一致。要強調的是,當錄音單獨使用時(例如:CD),是沒有影響的,仍然可以完整主張權利。此外,不僅是詞曲創作人,尤其編曲是針對曲的改作,編曲人也是音樂著作的創作人,本就享有著作權保護,與錄音無關,不涉及修法問題。

3.我國對錄音著作的保護採取高標準:

因為錄音是把詞曲創作人的歌詞或歌曲聲音,藉由機械設備或錄音技術錄製起來,世界多數國家對錄音的保護僅有鄰接權(著作權的鄰居),比著作權保護還低,但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已超過國際標準,賦予錄音著作權人相當多的專屬權利(例如:廣播電視電台播放節目)。尤其美國雖然也以「著作權」保護錄音,但是美國對於錄音著作,相較其他國家的保護標準都來的低,然而其每年舉辦的葛萊美獎,仍然是音樂界的權威獎項之一。

 


問題二:音樂人認為阿公阿嬤在公園播放音樂伴舞不用付費,剝奪其權益


(一)問題說明:

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在公眾場所經常性播放音樂,是利用音樂著作進行的公開演出的行為,原則上須取得授權,否則會有刑事責任。


(二)回應說明:

1.現行有刑責,修法後合理使用:

依現行規定,非營利活動未取得授權有刑責問題,故104年著作權法修法時,曾提出像這類阿公、阿嬤播音樂跳舞的非營利活動,只要支付費用即可,不會有刑事責任,但引發外界誤解,造成社會恐慌及輿論反彈。按著作權法除保護著作人權益外,也要兼顧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嗣經考量我國國情以及衡平利用人與權利人利益,修正草案第55條規定,在街道、公園、建築物等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活動,攜帶自己的設備播放,屬於合理使用,不用取得授權,避免一般民眾動輒違法而有刑責。

2.與國際作法一致:

美國、日本針對在公園運動、跳舞播放音樂伴奏的非營利情形,著作權法都是規定合理使用不用付費,相較他國,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過於嚴苛有調整的必要。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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