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1/08 關於國有(或公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屬財產處分範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年11月08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00012572號
 
主旨:關於國有(或公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屬財產處分範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二、國有(或公有)財產之處分及利用,屬廠商出資與機關合作共負盈虧之型態者,就國有及地方所有財產已定有相關處分或利用規定者不適用採購法,說明如下:
(一)國有財產部分,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7條第2項並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改良土地。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實務執行方式包括:(A)設定地上權:財政部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B)參與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C)合作共同開發: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辦理者,若有相關規定,不適用採購法。
(二)地方所有部分,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該法第18條第2款第4目、第19條第2款第4目、第20條第2款第4目),又依同法第35條至第37條等規定,自治團體財產處分應報各該民意機關議決。另依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得制定自治法規。依中央及地方分權之精神,如屬地方自治事項,應尊重地方之權責。爰屬地方所有財產依地方自治法規之處分,亦不適用採購法。

三、承上,關於由廠商出資與機關合作共負盈虧之型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或自治法規者,不適用採購法。另如地方就前述事項未定有自治法規,其如辦理與民間合作開發之財產處分,基於性質相似及相同事物宜相同處理之原則,建議參照上級政府或中央「國有財產法」等公有財產處分或利用規定辦理。

四、另因國有(或公有)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合建分屋)涉財產處分,又有上述多種方式,本會89年6月14日(89)工程企字第8901651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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