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8/21 如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並符合本部91年4月22日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釋所述情形,則外國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直接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尚屬可行

如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並符合本部91年4月22日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釋所述情形,則外國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直接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尚屬可行。
 

一、按本部91年4月22日商字第09102085661號函釋略以:「如合併後,本國公司為存續公司,外國公司為消滅公司,本國公司發行新股予外國公司,且外國公司於國內設有台灣分公司時,外國公司僅須依法向我國辦理撤回認許登記,因其權利義務係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免辦清算程序。至該外國公司之在台分公司,則可直接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是以,如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並符合上開函釋所述情形,則外國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直接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尚屬可行。

 

二、又公司法於107年修法取消認許制度,外國公司已無上開函釋所謂撤回認許登記,並參本國公司合併之變更登記係由合併存續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之意旨,爰有關上開函釋就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更名為本國公司之分公司一事,參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分公司名稱變更」,併同合併存續相關變更登記備妥應備文件,逕洽本國公司之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另待合併存續及分公司更名部分經存續公司之公司登記機關核准,本部再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依職權廢止合併解散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

 

三、至分公司更名之分公司名稱部分,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法尚無限制。又分公司更名採沿用原登記之統一編號,並登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併予敘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8月21日商登字第11402408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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