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6/05 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開兩次以上股東常會尚無不可

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開兩次以上股東常會尚無不可

 

一、按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之外,例如該公司若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項規定,應依其規定。依條文文義性解釋,公司股東常會除符合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之情況外,應於每年6月30日前至少召開股東常會一次,方屬適法。

 

二、所詢公司召開兩次以上股東常會其適法性,其為法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尚無不可。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5日商策字第11300640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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