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1/30 停權期間變更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1月30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20030042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主旨:有關廠商因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廠商要求更改停權期間乙事,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廠112年12月14日未具文號傳真函。
二、所詢個案情形,應將停權期間由3年更改為1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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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構成要件雖為「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惟就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但書規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究其立法意旨,係以「判決確定」為最終處罰依據;惟對於判決確定但非「無罪」之情形(如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採購法雖未規定其處理方式,惟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但書規定,以判決確定為停權期間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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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102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200273550號曾函釋,對於第一審無罪判決,後經判決有罪定讞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符合採購法立法精神,機關亦應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否則既失衡且有違公共利益。反之,如第一審判決為有期徒刑,後經判決「拘役、罰金或緩刑定讞者」,應適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始符公平合理。
三、機關於停權期間依法變更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款次,而有修改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資料之必要者,請機關檢具資料洽本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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