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1/23 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執行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20023338號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2年9月23日總務字第1121302518號函。
二、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其適用要件有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及「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先予敘明。
三、又所稱「專屬權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依立法原意,係指依我國法律保護者,蓋「專屬權利」,例如專利權或著作權,其對產品、技術或相關著作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權利,使其他人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無法使用此等權利;該等權利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專利或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專利權或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而定。
四、承上,倘機關係於我國境內擬採購取得外國專利之產品或技術,如該專利產品或技術在我國不具專屬權利,則無法排除其他廠商使用相當或類似之產品或技術參與競標,則不具備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專屬權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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