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0/12 關於工程會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第3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20022996號
根據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5第3項
主旨:關於本會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3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號函。
二、押保辦法第33條之5第3項規定:「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前段)。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後段)。」就立法體例及歷程解釋,該項規定係於91年3月26日增訂,當時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繳納、不發還均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爰就不發還之範圍於前段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至於後段乃係就相關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非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其效果亦免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爰其後段所稱「亦同」,係指準用前段之效果(即廠商應就減收之金額補繳之),未及於構成要件(即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三、綜上,所詢疑義,依上開後段規定,減收押標金或保證金之優良廠商,倘於押標金或保證金尚未發還期間,或有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而有該項後段情事時,招標機關即應就其減收之押標金或保證金,且未達發還條件者,依法通知該廠商補繳,無待招標文件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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