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書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017876號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3年7月29日科會秘字第1130052090號書函及同年8月1日科會秘字第1130054305號書函。
二、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明定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擔任之職務其所不能從事之事務。
三、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本會88年6月9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24號函及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
四、所詢疑義,茲提供本會意見如下: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為現職公職人員,與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離職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別,此外,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並無例外不適用之規定。
(二)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接洽處理」,綜合該項整體文義及實務運作,兼顧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管制,應以有實際為本人或代理廠商接洽處理之行為為限。
(三)機關首長離職後3年內任職法人之董事長,於該法人參與其董事長原任職機關之採購案投標,若其姓名僅因擔任法人負責人之故而出現於投標證明文件,此外,別無簽名蓋章或其他實際接洽處理行為,不在採購法第15條第1項限制之列;至於該員是否有接洽或實質影響原任職機關採購之行為,係屬機關個案事實認定,與採購案招標方式無涉。
(四)至於履約中之契約,同前述,機關首長離職後3年內任職法人之董事長,該員如有實際代表廠商接洽處理履約事項之行為,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依個案採購契約約定,及個案事實及實際情況,據以審認履約中之廠商所涉違反法令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本權責依約妥處。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第1款第15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併請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