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年05月1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40011122號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4年5月5日臺菸酒法字第1140007614號函。
二、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其適用要件,包括:(一)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時間,係在其離職後3年內;(二)該離職人員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三)該離職人員係接洽處理與上述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本會88年9月1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261號函已有釋例。
三、上開規定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適用對象,以及「代理廠商」或「接洽處理」之意涵,本會 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及88年6月9日(88)工程企字第8807424號函已有釋例,併請參閱(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而上開「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係指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基此,應得採如該人員仍在其離職前5年所任職務,系爭採購案與前述職務是否有關而為認定。
四、茲提供意見供參:
(一)所詢疑義1:上開規定所稱「原任職機關」之適用範圍,不包含原任職機關所屬獨立機關,但包括原任職機關之內部單位因組織改造,所改制並受業務移撥之獨立機關。至於所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包含「南投酒廠」,應由貴公司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等規定,本權責認定。
(二)所詢疑義2:系爭專案建築師擬參與「南投酒廠」所辦標案,因該員自原任職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未滿3年,應由招標機關依前述原則,就採購標的與該員離職前5年內所曾擔任之職務(不以退休當時之職位為限)職權(責),是否會參與該採購事項或工作,綜合觀察判斷,依個案事實認定。